民间借贷部分债权未到期如何行使权力-【资讯】
借贷网讯 部分债权未到期,影响整体行使权力吗?某乙欠某甲4万元,到期未能偿还。某丙又因买受某乙的货物欠其货款4万元,双方约定:4万元货款某丙分两期偿还:第一期至2003年6月还2万元;第二期至2004年6月还2万元。逾期后某丙仅还2000元,其余未能偿还,某乙亦未对某丙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具体案情情况如下,某甲向某乙索款无着,遂于2003年8月以某乙怠于行使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丙履行所欠某乙的 3.8万元债务。被告某丙答辩:欠某乙货款是实,但到期的货款只有2万元,其余2万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对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原告某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丙未支付某乙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某乙可以要求某丙支付全部价款。
该案经过法院的审理,原告作为某乙的债权人 ,在某乙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代某乙向被告某丙主张全部价款。应当支持被告的主张,即对已到期的1.8万元由某甲行使代位权,驳回原告对未到期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最终该案审理结果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明确规定了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严重违约时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此项权利不能必然为分期买卖合同出卖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享有,本案原告作为代位权人,法律没有赋予其享有此项权利。同样,分期买卖的出卖人对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可以”不是“必须”,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是“可能”不是“必然”,所以,本案债权人只能对到期的1.8万元债权行使代位权,对未到期的2万元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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